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昆明**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楼村**楼组**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豫******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路**路交叉口被交警检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5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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