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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小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牟宗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宿某某豫园小区一饭店饮酒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宿某某北京路与赣江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彭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彭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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