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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二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南省祁东县,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街道**社区**路**号。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云J1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县百丈漈镇人民政府方向驶往外大会村方向。14时10分许,途经本县百丈漈镇垃圾处理厂门前地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06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照片;6.其他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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