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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弥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现住址华池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弥某某酒后驾驶甘M****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池县新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时,被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梁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弥某某的供述;

4.酒精鉴定委托书、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报告书;

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弥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醉酒程度相对低,未造成损害,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弥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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