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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97********,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未央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住澄城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至2019年7月份间,邢某某、陈某甲、马某某以经营公司为名,在陕西省西安市成立诈骗集团,通过网络购买被害人信息,租赁房屋作为诈骗场所,大量招募社会人员,组织、策划、领导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设总部和A、B、C三个市场部,诈骗集团总部设在西安市**路**大厦**室,由邢某某、陈某甲、马某某、何某某、卢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郑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组成。各市场部设经理一名,负责策划、指挥、管理、指导实施诈骗活动。各市场部设客服一名,负责后台操控客户盈亏。各市场部下设若干小组,每小组设主管一名,负责管理、指导本小组人员实施诈骗活动。每小组有若干业务员,辅助实施诈骗活动。

诈骗集团市场C部设在西安市雁塔区**大厦**室,由娄某甲担任经理,程某某担任客服人员,市场C部下设4个小组,有4个主管和15个业务员。张某甲于2019年3月到该公司上班,其主管是李某乙,2019年7月公司将张某甲调到原某某一组。第一组由赵某某担任主管,业务员有胡某某、畅某某、张某乙、季某某、寇某某(均另案处理)。第二组由蒲某某担任主管,业务员有彭某某、王某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第三组由李某乙担任主管,业务员有娄某乙、刁某某、王某丁(均另案处理)、张某甲。第四组由原某某担任主管,业务员有孙某某、崔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

市场C部利用诈骗集团事先在网上购买的电话资源信息,由经理娄某甲、主管赵某某、蒲某某、李某乙、原某某将电话资源信息分发给业务员,指导业务员利用微信搜索,从中筛选中年女性添加为微信好友后,根据诈骗集团事先拟定的诈骗话术,以做进出口贸易、医疗器材等成功男士的虚假身份和对方聊天发展朋友、情人关系,并在朋友圈发一些自己投资“玉石”等理财产品或旅游的虚假信息,主管、经理随时跟进指导业务员聊天,在取得对方信任后,业务员将其发展对象的相关情况向主管、经理汇报,由业务员、主管或经理向对方推荐投资“玉石”、“外汇”的微信公众号,引诱被害人注册账户并通过手机扫描诈骗集团事先准备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转账入金,骗对方进行理财“投资”,充值的最低金额为4999元,充值后教对方买“玉石”、“外汇”的涨跌。之后主管、经理指使客服程某某通过后台操控,先让对方赚取小额利润,继续由业务员跟进聊天,以此欺骗被害人继续向该平台大量充值资金,最后根据市场部经理和各小组主管的诈骗计划,在后台操控涨跌,使被害人投入的钱全部亏损。程某某通过诈骗平台系统统计市场C部人员业绩,给总部财务上报业绩数据。诈骗集团将被害人充值的钱通过第三方平台转至业务员办理的银行卡,再将钱取出上交总部。骗取的钱按比例给业务员、主管、经理提成,其中业务员按照被害人投资金额2万以下10%,2万以上20%的标准提成,主管按照该小组收入10%的标准提成,经理按照市场C部总收入10%的标准提成,剩余的钱由总部邢某某、陈某甲、马某某按比例分配以及发放员工工资、日常开销等。

张某甲在李某乙组共诈骗2名被害人,诈骗金额10000元。以昵称“**”的微信号,使用假名字杨某乙,骗取被害人王某戊5000元,被害人陈某乙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属该诈骗集团的业务员,主要以微信聊天的方式欺骗客户进行“和田玉”理财的投资,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甲于2019年3月应聘到该公司上班,期间从公司离职后又被娄某甲叫回。张某甲的诈骗数额10000元,属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甲主动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小,综合考虑张某甲的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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