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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82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兴市南湖区越秀路与中山路交叉口东北角马路上,因纠纷争执共同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其胰腺包膜破裂。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唐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

7.监控视频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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