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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2********,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恒山路违规占路摆摊,在东新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依法清理其摊位时,张某甲以投掷物品、推搡执法人员等方式阻碍执法,致执法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受伤。

案发后,综合执法工作人员报警,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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