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镇**村**社**号,住平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甘A*****号小轿车行驶至平川区**南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