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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81********,汉族,普通高级中学教育,无业,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永州市**路**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8日2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BV3618小型车辆从零陵区南津中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零陵区南津中路零陵区公安分局门口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张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86mg/ml,遂即带至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后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95.34mg/ml。

张某甲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执法录像截图;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张某甲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自愿参加交通管制志愿者服务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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