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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021981********,汉族,本科文化,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9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16日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其号牌为苏A8****的小型客车交给饮酒后的张某乙(已判决)驾驶。0时32分左右,张某乙驾驶该车辆载着张某甲沿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虎踞北路高架下桥口附近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张某乙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4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指使或提供机动车辆交由张某乙醉酒驾驶无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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