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3********,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住南京市建邺区**家园**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号**队)。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3时2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2****的小型汽车,沿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盛路附近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8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