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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讷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镇**村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黑B****5白色丰田越野车到其邻居李某某家,询问李某某举报其翻盖二层楼房的事情,并与李某某朋友王某某发生口角,我局民警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前去处置该案件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酒后驾车,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89.3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B****5白色丰田越野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

证、行驶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王某某、张某乙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460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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