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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3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甘G****号棕色吉利牌小客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27线与连霍高速张掖收费站路口时处被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九龙江高速公路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07.1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字(20191223)第06号检测,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4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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