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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年7月28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许,张某甲在湄潭县黄家坝街道“牛膳堂”餐馆饮酒后,驾驶贵CG****号轻型栏板货车从黄家坝街道新桥往牛场方向行驶。当日21时36分,张某甲驾车行驶至黄家坝街道大寨村苟家坝黄九线4公里500米路段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贵C7****轻型栏板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与谢某某下车商谈赔偿时双方车辆将道路堵塞,现场有人报警,张某甲知道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处理时,发现张某甲有饮酒驾车嫌疑,将其带到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在接受民警过程中,张某甲无抗拒行为。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张某甲的血样中含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89mg/100ml。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2日,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谢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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