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5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无业,户籍地郯城县**镇**庄**村**号,现住**村。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汇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曹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认定、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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