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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户籍地海安市**村**组**号,住海安市**路**村**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海安市公安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海安市**、江苏**律师事务所**万某某、海安市**、南通市**、江苏**律师事务所**任某某、南通市**、**集团办公室主任王某某、**海安市**会范某某、海安市**会金某某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13日21时35分左右,饮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FP****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市中坝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平路交叉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通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监控录像、查处录像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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