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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4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为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业路与中心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2、证人董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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