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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销售人员,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苏E2****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吴某某、庄某某),沿沭阳县周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885M路段,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同方向停在路边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损坏、张某乙受伤,后张某乙经沭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吴某某、庄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且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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