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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公租房小区8栋背后公路边,通过手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长安奔奔牌渝AD9****汽车车门,盗取车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以下币种同),所盗现金被其用于归还欠款、生活开支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维修费收入记账单、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的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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