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4********,汉族,小学,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乡**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至常熟市**街道**园**区**附近,趁被害人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苏EH****的轿车车门未锁之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赔偿谅解书等;
2.证人邱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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