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区**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区**铁路宿舍**排**号)。被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5时许,被起诉人张某某行至南通市崇川区**西侧人行道,发现被害人田某某的雅迪牌电瓶车停在此处且钥匙未拔,即趁机将该电瓶车窃走,后藏匿至南通市火车站西侧的**宾馆**车棚内。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23元。
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湿湿的证据如下:
1.被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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