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街**号院**楼**号,现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城**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滴滴快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里北区西侧入口附近下车时,趁王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500元、pos机一台、工商银行密码器一台。现涉案物品已灭失。
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达成和解。现被不起诉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鉴于其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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