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玉兰国际写字楼东区地下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3769元的雅迪莱克(YD800DQT-10D)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潘某某。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潘某某400元,获得潘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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