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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3********,汉族,专科文化电梯维修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号遵义市红花岗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经红花岗公安分局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21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祥和名邸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郎某某在其车子右边反光镜上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红米Note8 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22日,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积极配合追回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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