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聋哑人),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办事处地铁*号线**站*出口附近人行道,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18元)盗走。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及车钥匙照片;2.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收据、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7.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为又聋又哑的人,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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