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以涉嫌盗窃罪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上午10点30分许,在安达市正阳四道街北侧农村信用社门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观看下象棋时将手伸进吴某某外套左侧兜内实施盗窃,被吴某某将其手腕抓住并报警。安达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案发现场将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属于犯罪未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