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1年 **月**日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以及黄某某的朋友相约在肥西县上派镇蓝天白云大酒店包厢内就餐。就餐后张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与其朋友在包厢打牌之际,从黄某某手提包内将其家门钥匙盗走,并对黄某某称自己有事要出去。当日13时18分左右,张某某带着盗走的钥匙潜至黄某某位于肥西县上派镇***室的家中,将黄某某放置于卧室床头柜存钱罐里的1845元现金盗走。当日13时40分左右张某某又返回蓝天白云大酒店,趁被害人黄某某等人还在打牌时,将所盗的钥匙放回至黄某某手提包内。
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其主动退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肥西县公安局制作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4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系被害人黄某某亲属(表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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