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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4195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里**栋**门**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里**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北方工业大学励学楼门口,为回家方便,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车辆未锁)。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00元人民币。2020年1月11日,民警将张某某查获,并起获被盗自行车。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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