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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5********,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九亭镇蒲汇路U天地南侧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上址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8元。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14日19时45分许,其将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九亭镇蒲汇路U天地南侧入口处,车未锁,且车钥匙插在后备箱忘拔,至当日21时30分许发现该车不见,遂报警。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监控截图、物品照片的指认证实,2020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其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区九亭镇U天地,后张某某在上址东南侧非机动车停车处,发现一辆未拔车钥匙的电动自行车,其二人遂窃取该电动自行车。

3. 《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9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黄某某盗窃前后的行动轨迹。

4.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扣押到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5. 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涉案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8元。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证人顾纪辉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监控截图、物品照片的指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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