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乡**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牛某某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3490.13元。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该卡抵债给邹某某,同月19日下午,邹某某在中国石化**加油站用该加油卡消费人民币3355.73元。
2020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退赔。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赃款已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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