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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Z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现住巫溪县**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同年6月2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化州市**镇**砂石场工人主管)于2019年5月19日约16时,在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农场**加油站对面山岭,为了扩大化州市**镇**砂石场的工作场地,指示工人郑某某和赵某某用老虎钳将化州市**电信支局的通讯光缆剪断,破坏剪断了2条24线芯光缆,5条16芯光缆,1条8芯光缆,1条6芯光缆。经中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证实,受破坏的的光缆9条,其中在用的5条中继光缆,有备用路由保护,未造成业务影响,4条本地新放光缆未开放业务,对用户通信未造成中断。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标的于2019年5月19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零伍拾元零叁分(11050.03元)。2019年5月31日,中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与化州市**镇**砂石场达成赔偿协议,**砂石场对**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谅解了张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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