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二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翠微路**有限公司目缴纳2万元定金订购商品房一套,并签订协议,要求后期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张某某签订正式合同,张某某需及时到达签订。2018年期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张某某签订合同,张某某均未前往**有限公司便将该商铺重新出售。2019年4、5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得知自己订购的商铺被销售后,前往**售楼部协商此事,要求退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前往宜宾市翠屏区翠微路**有限公司,要求归还2万元定金,售楼部工作人员以张某某违约为由,仍拒绝退还。在保安劝阻时,张某某随手从售楼部吧台拿起一把水果刀,并爬上摆放在销售大厅的楼盘模型,将该楼盘模型部分踩坏。后售楼部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该楼盘模型损坏部件价值20076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赔偿宜宾**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8000元,且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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