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7********,汉族,中专,兰州**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我院以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释放。2020年7月14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家属院东院门口,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出入小区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某面部殴打致伤,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破案后,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双方已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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