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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被释放,2020年5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在兰州市**区**花园南门口东侧**净水器门前因挪车等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陈某某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眼部殴打一拳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鼻部殴打一拳,致使陈某某鼻部受伤。经医院诊断,陈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头皮下血肿、牙齿松动。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陈某某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陈素芬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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