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田家巷32号锦泰世家小区内与被害人田某某(男,61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鞋子击打被害人田某某头面部,致使被害人田某某右小脑幕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周及左眼上睑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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