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村,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小区**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因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7时许,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二大队民警闻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等人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益州大道中段与滨河路二段交叉口对电动三轮车进行管控。7点2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经过该路口时被闻某某拦下。随后闻某某和张某某因张某某是否及时听从了民警的停车指令而发生语言冲突和轻微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某大喊“警察打人了”。随后,闻某某和李某某站在张某某两侧,将张某某从路边往移动警务车上带。途中,张某某身体往后拖,抗拒带离。闻某某和李某某将张某某带上警车后,因张某某抗拒,李某某和另一名民警控制张某某的双手和上半身,闻某某用一只脚控制张某某的双腿。其间,张某某因腿部被民警按压感到疼痛,便使用左脚用力蹬了闻某某的右大腿一脚,致闻某某倒地,同时损坏了闻某某的手机。
经查,闻某某右大腿伤情为软组织挫伤。
2019年12月4日,张某某亲属代张某某向闻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4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向执法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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