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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附近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抽血送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呼吸式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③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④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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