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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汤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48********,汉族,小学二年文化,原系汤原**厂**,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7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汤原县****路行驶至正宗杀猪菜饭店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害人夏某某(男,40岁)驾驶的黑D****6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经酒精含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在汤原县汤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宏诚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作案时70周岁,同时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本决定书后七日后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汤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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