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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1991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1********,大专文化程度,静宁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号,住甘肃省静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朋友胡某某、张某乙三人在静宁县**镇**大道**酒店共饮用了14瓶“崂山”牌啤酒,其中张某甲饮用了4瓶啤酒。当日23时00分许,张某甲驾驶甘L*****号白色启辰牌小型轿车载胡某某从静宁县**镇**大道**酒店处出发,经**大道,23时06分车辆行驶至**路**段处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并在静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6月17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案件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2、证人胡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甘肃科诚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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