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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平凉市静宁**村镇银行支行行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街**号,现住静宁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6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静宁县**镇“**”饭店吃饭期间饮用“柔和金徽”牌白酒后,驾驶自有的甘L*****号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准备回家(静宁县**)休息。行驶至静宁县**坡子处,遇见朋友冯某某,便将其送回家中后(静宁县**镇**),准备回家,当日21时37分许,行经至静宁县**路“**”饭店门前路段处,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7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081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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