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住静宁县**镇**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朋友柴某某、黄某某三人在静宁县**镇**路“**”火锅店内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共饮用七两左右“九酿滨河”牌白酒。23时许,三人从饭店出来,张某某独自驾驶自有的甘L*****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准备回家休息,经**路、**路、**街、**街、**路,行驶至**路**小区南门,与该小区保安韩某某发生口角,并朝韩某某面部一巴掌。韩某某遂拨打110报警。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6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8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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