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4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5日,公民身份证号370205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山东省泰安市人,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系保利****店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23时47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滁州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0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到案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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