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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乡**村**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N****小型轿车搭乘陈某某、曾某某、杨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时代广场星街停车场出发,沿南北大道行驶至双福福运大道双福渝惠还房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血液送检。2020年7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路时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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