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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街**号**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8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甘F****2号小型轿车从酒泉市肃州区**园行驶至总寨镇沙河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43.5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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