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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玉门**公司**厂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A****E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门石油管理局办公大楼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2.32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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