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甘肃**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0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甘EG****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同学李某某沿甘谷县大像山镇像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谷县新城南路大十字路段时,与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的甘EE****(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处理未果,至甘谷县城关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甘谷县交警大队民警于2020年8月11日凌晨4:12与4:15分别使用酒精呼气设备测试张某某与罗某某,测试结果分别为148mg/100ml、108mg/100ml。因涉嫌酒后驾驶,后被带至甘谷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20]571号、572号检验报告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4.66mg/100ml;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67.66mg/100ml。经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为初犯,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8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