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永昌县**镇**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4月1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永昌县公安局移送起诉审查认定:2020年1月9日18时35分许,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从**镇**村**社**号杨某某家出发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公路**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甘C****7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驶去。后在**镇**村**路**号楼小过道右侧发现事故车辆,随即在**路**号楼二楼将涉嫌危险驾驶的张某某查获,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呼气酒精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1mg/100ml,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79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经公安机关补证,本院仍然认为永昌县公安局认定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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