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66********,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甘州区**街**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张某某,听取了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8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甘G****0号白色观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张掖体校门口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后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5.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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