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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32826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现住湖南省嘉禾县**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湘LH****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郴州市南岭大道广电中心门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8mg/100ml。2019年11月12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5.10mg/100m1。驾驶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提取血样笔录;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074号;5.现场执法记录仪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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