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31011970********,土家族,本科文化,在东升**服务所工作,住吉首市**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中午,张某某在吉首市**镇**村喝酒后,于当晚19时许驾驶湘******号小车从司马村沿河溪镇持久村319国道,经大田湾、雅溪隧道、东一环回乾州,在乾州二四五队十字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7835mg/100ml。
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1日20时许在乾州二四五队路口被查获,5月8日被立案侦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身份情况,系成年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持有C1E驾照;吹气照片和吹气测试单,证明张某某于2020年5月1日晚现场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112mg/100ml;抽血照片和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张某某因醉驾于2020年5月1日21:58时在吉首市人民医院被抽血送检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张某某供认2020年5月1日中午,在吉首市**镇**村吴某某家里喝了二两多白酒后,回到司马度假村种菜,到晚上7点多钟,一个人驾驶自己的黑色起亚牌“湘******号”车子从司马度假村沿河溪镇持久村319国道、大田湾、雅溪隧道、东一环回乾州,在245队十字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吹气检测酒精含量是113mg/100ml、112mg/100ml,抽血鉴定酒精含量是116.7835mg/100ml。
3、现场照片,证明张某某于2020年5月1日驾驶湘******号车子被查获事实;
4、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783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